涉嫌运输毒品罪,何招财律师为被告人喃某某辩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2022-04-19

涉嫌运输毒品罪,何招财律师为被告人喃某某辩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事实与经过:20XX年初,曹某某邀约熊某某为其运输毒品罪并承诺支付高额报酬,同年4月16日,曹某某让熊某某等人从B省C县驾车出发至D省A县探路并熟悉路线。同年5月中旬,曹某某让熊某某做好运输毒品准备,并承诺给予30万元报酬。熊某某答应后,又以3万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喃某某为其运输毒品在前面驾车探路,发现公安检查站时提前告知,以便躲避公安检查站。

同年5月14日中午,曹某某安排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的小车从B省C县到B省F市N镇边境线接收毒品。5月15日0时许,熊某某从曹某某处接收了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迷彩双肩背包,尔后返回C县。5月16日,熊某某将迷彩双肩背包中的40块毒品海洛因拿出并分成两包,分别藏在当日从B县某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XXXX的东风雪铁龙小车内的正、副驾驶室座位下面。尔后,喃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XXXX的东风日产尼桑小汽车,为熊某某驶载有毒品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在前探路,车一前一后从B县出发至D省A县,沿途以舍近求远、绕行的方式避开O、L、M关和一个公安临时检查站等四个公安检查站。同年5月17日,A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A县T镇某某收费站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和喃某,从熊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0块,后经称量净重合计1388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7.7%至47.28%不等。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办案民警对接收毒品的下家进行抓捕。尔后,办案民警布置警力等待。5月17日凌晨2点过,被告人彭某为获取1000元报酬,受表兄李某某(在逃)的安排,从A县某某镇家里出发,骑电动车搭载女友严某某来到某某收费站,对某某收费站出口处有无越野车、越野车是否上高速的情况向李某某报告后,受李某某指使到某某收费站出口处的货车旁查看并接收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迷彩包。被告人彭某和严某某骑电瓶车过去快到货车尾部时被民警抓获。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喃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位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38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喃某某受被告人熊某某雇佣帮助其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彭某,有坦白、立功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受他人安排查看接收毒品现场情况,为毒品下家接收、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其行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彭某帮助毒品下家接收多,尚未接收到多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坦白、立功,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系本案运输毒品的主犯,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虽有从轻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对其量处有期徒刑15年明显畸轻,罪责不相适应。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告诉被告人喃某某运输的是犀生角、老虎皮,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运输毒品均属违法犯罪。因此,被告人喃某某有为获取非法高额报酬进行违法犯罪的主观动机;其次,被告人喃某某供述,其和被告人熊某某为避开公安检查站,多次驾车绕行后,怀疑是在运输毒品,但依然为被告人熊某某望风探路,为其运输毒品提供帮助。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喃某某对其和被告人熊某某运输毒品的后果,主观上持概括故意,客观上积极作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他只是去看车和包,没有报酬,所说的1000元是出了车祸处理事情用的,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在主、客观上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彭某提出没有报酬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矛盾。其女友严某某也证实“彭某告诉他,看了就有几百千把块钱”。因此,其辩称没有报酬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彭某获取的报酬的事由不正常,所提“看车,看包”的时间、地点、过程极不正常,其在半夜两点左右骑车前往高速公路查看他人车辆和包裹,明显有违常理;第三,被告人彭某明知李某某系吸贩毒人员,李某某安排其办理的事由极不合常理,涉毒可能极大,但为获取高额报酬,仍然积极为李某某提供“帮助”。因此,被告人彭礼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代理意见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证据,依法会见被告人,现就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喃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喃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喃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1、熊某某2020年5月10日找到被告人喃某某,叫喃某某帮助送一批犀牛角、虎骨到D省A县,事成后给3万元(包括油钱过路费,往返2800公里)。5月14 日熊某某打电话给喃某某叫喃某某请假,从未告知喃某某是毒品。

2、5月14 日接货、分装、换车均是熊某某一人独立完成,被告人喃某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晓。

3、从B省到A县的行驶路线也是熊某某策划的。熊某某提前进行了探路,选择了合适路线,然后指挥喃某某按其给定的路线行驶。

4、喃某某在手机上搜索了运输犀牛角、虎骨的法律后果,客观反映了喃某某仅有运输犀牛角和虎骨的主观故意,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审查起诉阶段已向A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请求调取该证据)

5、犀牛角、虎骨也是违禁品,喃某某之所以绕开检查站是因为其担心运输犀牛角、虎骨被处罚。

6、喃某某与熊某某仅有运输犀牛角、虎骨的共同故意,没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喃某某不应对超过二人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共谋的行为应当由熊某某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已经超出主观犯意的种类,不是超出数量。

7、运输犀牛角、虎骨的故意不能评价为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犀牛角、虎骨与毒品是完全无关的两项种类物,不能进行包容评价,也就不能因为喃某某有运输犀牛角、虎骨(危禁品)的故意,就当然认为其有运输毒品(危禁品)的故意。

8、公安机关对喃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与真实的讯问不一致,从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案件过程中喃某某自始至终都对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这一客观事实不知情,但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一直在诱导喃某某去承认,侦查人员的这种询问是法律所禁止的,会造成冤假错案。

9、公诉机关称喃某某从熊某某处获取了高额利润3万元,从而推定喃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虎骨的市场价格为每克500元至1000元,远高于毒品的价格。运输虎骨也能具有高额利润,不应直接推定喃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10、熊某某支付的3万元包括油钱、过路费,事成后所剩余额只有1万元,公诉机关称喃某某获得了3万元利润也不是事实。

11、公诉机关所称喃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只是一种推测,无客观证据予以支撑。

(二)喃某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1、喃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2、熊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与辩解;3、喃某某手机浏览器搜索记录,形成完整客观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喃某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如果本案认定喃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就属于客观归罪,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的行为就对其定罪,会导致刑法定罪的过于宽泛,刑法禁止客观归罪。

二、喃某某,不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喃某某不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1、经公安查获,喃某某、熊某某车辆上既没有虎骨、犀牛角制品,也没有犀牛和老虎等同种类物存在。

2、喃某某,主观上虽然有运输虎骨、犀牛角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虎骨和犀牛角,属于客观不能犯。熊某某仅仅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运输虎骨和犀牛角的事实。

(二)熊某某未告知是否是野生虎骨、犀牛角,野生动物制品才构成本罪,非野生动物制品不构成本罪。

(三)如果仅凭主观要件认定被告人喃某某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主观归罪,是刑法所禁止的。

三、根据上述事实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三阶层,两阶层犯罪理论观点,分别分析喃某某案件的情形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刑法理论评价喃某某,不构成犯罪。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喃某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缺少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即使喃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运输了毒品,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按照三阶层的刑法理论,评价喃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阶层理论也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有责性。喃某某不具有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也就不具备有责性,即使其行为满足该当性与违法性,也不能进行非难和谴责,喃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两阶层的刑法理论上,评价喃某某不构成犯罪。

1、首先看客观上是否有法益的侵害性。本案中在喃某某的帮助(放风),被告人熊某某运输了毒品,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2、其次,在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同时看主观要件。本案中喃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进行谴责,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任何一个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缺一不可,否则就是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均为刑法所禁止的,刑法对犯罪活动的追究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但也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为此请求依法认定喃某某无罪。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三、被告人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扣除之站羁押的38天,至203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880 克,用于作案的被告人喃某某的XXXX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三被告人各自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被告人喃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次,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个喃某某是不知情的,且被告人熊某某告知其运输的是犀牛角、虎骨,运输犀牛角、虎骨是故意不能推定为运输毒品的故意,二者不能包容评价。对于F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万没有想到这么重,对于该列决不管是作为辩护人还是被告喃某某或其家人均是有异议的,故提起了上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时间较长,被告人年龄不大,加上判决结果的情况,在本案过程中,与被告人喃某某家属之间的沟通交流、安抚等也是非常重要的,每一次会见喃某某的时候,鼓励、安抚,与他建立信任也是作为其辩护人的基本。办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光看案件本身,还应结合人情、天理、法律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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